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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的作用(《中医药法》的作用是)

更新:2022-12-07 07:02编辑:bebe归类:饮食养生人气:68

《中医药法》的作用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医药法属于什么法

我国首部为振兴传统中医药而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于12月25日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医药法对中医的定义

2017年7月1日,我国首部《中医药法》正式施行。在《中医药法》通过审议后的半年时间里,中医药产业已率先受益国家所释放的多重政策红利。

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以来,发生在中医药行业的并购投资案例约有50起,几乎已超过2016年全年中医药行业并购数量。从中药饮片、中成药,到中医院、中医诊所等,产业资本已将目光锁定中医药健康服务的全产业链。

相比中药市场的并购整合而言,中医药服务所带来的增量市场将更具吸引力。可以预见,随着《中医药法》的实施,中药临床服务能力及体系的完善,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将加快在中医药健康服务领域‘跑马圈地’。

在大力扶持的同时,《中医药法》也高度重视产业规范。《中医药法》明确了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中医药法》对中药的保护有助于企业强化对上游中药材的布局,中药的质量可控将为企业市场推广、品牌建设及国际化奠定基础,因此目前A股市场中拥有中药材GAP种植基地的天士力、白云山和华润三九等公司将从中受益。

中医药法百科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是为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律。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不一一发文了!可以查询

中医药法意义

中医药法是2017年颁布的。

2017年7月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这是我国首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综合性法律。《中医药法》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中医药的重要地位、发展方针和扶持措施,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法所称中医药是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医药法内容是什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传承和弘扬太谷传统医药文化,保障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质量和特色,促进太谷传统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本条例所称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龟龄集、定坤丹、安宫牛黄丸等传统制作技艺。

第三条 【保护原则】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负责、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原真性、地域性、活态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市、太谷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文化传承、产业发展、信息共享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权利】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有权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保护单位”)内选择和培养传承人。

第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传承义务,常随学徒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条 【项目保护单位的权利】 项目保护单位依法合理利用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并有权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项目保护单位的义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坚持使用优质药材,传承传统技艺,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项目的原真性;

(三)合理使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项目保护单位标牌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识,不得擅自复制或者转让;

(四)妥善保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不得侵占或者转让;

(五)加强生产技艺培训,开展技术交流、技能竞赛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源保持】 保护和利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历史真实性和本土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贬损、歪曲和篡改历史渊源,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二条 【禁止擅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标牌

(二)擅自以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义注册企业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传播】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习场所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传统医药知识。

鼓励有关部门将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社区文化建设内容。

第十四条 【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设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示范基地,推动健康产业园区与产业联盟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特色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国际传播与贸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建设出口基地、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等方式,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途】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危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二)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

(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补助。

第十七条 【应急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产品纳入地方中药应急储备清单,发挥传统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监督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经费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主管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制定标准等方式,对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技术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平台,促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传播。

第二十一条 【与非遗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属于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文化发掘】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激励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保护、传承、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三)资助、捐助太谷传统医药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医药法》的作用是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传承和弘扬太谷传统医药文化,保障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质量和特色,促进太谷传统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本条例所称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龟龄集、定坤丹、安宫牛黄丸等传统制作技艺。

第三条 【保护原则】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负责、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原真性、地域性、活态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市、太谷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文化传承、产业发展、信息共享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权利】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有权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保护单位”)内选择和培养传承人。

第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传承义务,常随学徒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条 【项目保护单位的权利】 项目保护单位依法合理利用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并有权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项目保护单位的义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坚持使用优质药材,传承传统技艺,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项目的原真性;

(三)合理使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项目保护单位标牌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识,不得擅自复制或者转让;

(四)妥善保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不得侵占或者转让;

(五)加强生产技艺培训,开展技术交流、技能竞赛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源保持】 保护和利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历史真实性和本土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贬损、歪曲和篡改历史渊源,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二条 【禁止擅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标牌;

(二)擅自以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义注册企业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传播】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习场所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传统医药知识。

鼓励有关部门将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社区文化建设内容。

第十四条 【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设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示范基地,推动健康产业园区与产业联盟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特色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国际传播与贸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建设出口基地、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等方式,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途】 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危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二)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

(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补助。

第十七条 【应急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产品纳入地方中药应急储备清单,发挥传统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监督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经费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主管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制定标准等方式,对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技术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平台,促进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传播。

第二十一条 【与非遗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属于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文化发掘】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激励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保护、传承、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三)资助、捐助太谷传统医药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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